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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0號
原      告  起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金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蕭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8-438302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19分、112年11月5日17時36分及112年11月10日23時39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在人行道停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下稱前案違規行為),原告因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且原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故前案違規行為業經被告裁處罰鍰並分別記汽車違規紀錄各1次,原告並依限到案且已繳納罰鍰。惟原告嗣於113年5月15日主動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就系爭車輛有「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之違規行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8-4383028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於收受裁決書後,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另於113年5月20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則以113年5月29日北監企字第1130105719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案違規行為中,有關「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之第43-QQ154156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後段「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內容(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更正「並記汽車違規點數l點」為「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125頁),並檢附該更正後裁決書通知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件裁罰之法條不應吊扣牌照,行政權的行使應以適合的處分,達到所需規範,而不應傷害到公民的生存權及財產權,故本件裁罰之法條有違憲之疑慮。因汽車違規是事實,但並未達到吊扣牌照2個月之程度,因而造成公司的運作損失。有違法該罰就罰,原告無異議,但並未達到吊扣牌車輛牌照之必要,吊扣汽車牌照等於斷絕公司營運臂膀,造成巨大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8月5日、112年11月5日及112年11月10日被逕行舉發第QQ1541566號(超速20公里以內)、第A04Z073A6號(在人行道停車)及第CZ3320127號(行駛人行道)等3筆交通違規,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規定,應各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次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前述3筆違規亦未於各事件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他人,被告爰依據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2項援引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故3筆違規合計違規紀錄3次,又因系爭車輛違規紀錄已於1年內已達3次,故被告再依據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吊扣該車牌照2個月,相關程序並無違誤。
 ㈡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但原告違規使用道路致他人路權受損,即是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自當不受憲法之保障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第4項)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
 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㈣、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㈣第40條…。㈦第4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車輛違規紀錄查詢、系爭車輛前案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11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申訴書(本院卷第115頁)、被告113年5月29日北監企字第1130105719號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者,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前案違規行為,受裁罰人均為原告,原告為法人,均未指定主要駕駛人及辦理前案違規行為之歸責,又該前案違規行為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規定,均各需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前案違規行為應各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為是,故系爭車輛總計有3次違規記錄,又因該3次違規紀錄均於同年發生,故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已於一年內記滿3次,當屬無疑。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規定「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並未達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必要,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造成其財產權損害而有違憲之虞等語,惟前案違規行為裁罰之內容,係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等規定,就原告之前案違規行為各記違規紀錄1點;又因系爭車輛之違規記錄於一年內記滿3次,被告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是被告上開裁罰並無裁量權,被告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尚無從依原告所稱有影響營業收入而損害財產權之情事,進而裁量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至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等規定,或有對人民對汽車使用權造成限制,惟原處分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期間完成後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課以車輛所有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原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且上開規定均為維護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目的自為合憲,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手段均有助於各該規定立法目的之達成,且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實質關聯,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原處分雖有限制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達3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尚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