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起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金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業於113年11月18日由郵務人員送至原告之住所地,而由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在途期間4日,算至113年12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此有本院收件章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確定上訴訴訟費用額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