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1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規屬實,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修正後之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月24日施行,行政院院長、交通部長分別表示應檢視記點(次)之合理性,就違規臨停交叉路口、公車站牌附近及騎樓等,在臨停黃線及專用停車空間不足之情況,上下客、貨確有困難,應暫停記點。按行政罰法第5條,被告應適用上揭處理細則,其逕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裁處,屬怠於裁量。
㈡、是以,原告認本件違規為政府公共設施不足,即無足夠合法停車空間供上、下貨所致,且並無造成交通事故或阻礙通行,依照上揭新法,不應記點、記次或吊扣汽車牌照。而本件基於上述,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之規定。惟行政機關除未審酌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違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民眾檢舉後舉發,被告爰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理細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刪除原處分違規點數,其餘仍依章裁處。
㈡、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已堪認定。而其停放於市區道路,車身已佔用車道,停放位置旁亦確實停放有多輛汽車,系爭車輛明顯佔用車道遂行其併排臨時停車,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3、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下同)。(第4項)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6、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第4項)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8、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㈡、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9之違規地點、違規時間、舉發違規事實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歷史違規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1至75、77至78、91至107、12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爭執記載違規點數部分,原處分9件之違規點數記載,均經被告所撤銷,是以,原告關於記違規點數不服之部分,既經被告撤銷,亦不會產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情形,該部分本院自無法審酌,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有理由。
㈣、又設置臨時停車黃線與停車位,均為交通管理機關(即各縣市政府交通局)之權責,相關設置於更正前,仍有規制用路人之效力,即為對不特定多數人之一般處分,而原告為貨運機關,其所聘用之相關貨運人員,理應對於相關道路之設置比一般人清楚,其以設置不足為由欲免除相關責任,實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據處理細則第12項之規定先與勸導,但查處理細則第12項之內容,屬於舉發人員之裁量權,為裁決之被告及法院並無法就此干涉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況就該規定之內容觀之,該施以勸導,實際上應以當場舉發方有實現可能,如屬於事後之逕行舉發,因無法及時勸導違規人修正,自無適用該條項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