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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3號
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梅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429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41分許,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彎進入中央路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429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7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6月24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3月26日向被告為陳述、於113年5月1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5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42914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下稱系爭函釋)表示,所謂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且車輛行經彎道,依車道路型行駛,非屬不依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不需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之軌跡,係依原方向及彎道路型繼續行駛,依系爭函釋見解,非屬轉向行為,不需顯示方向燈,被告未依前開函釋見解,即認系爭車輛應顯示方向燈,進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有違誤。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在中平路右轉專用道,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進入中央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惟未閃爍右側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608630號函、前開錄影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口為號誌化路口,並設置箭頭綠燈號誌以區分行向,且在地面劃設右轉指向線以提醒路況,可徵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由中平路銜接中央路,確屬右轉彎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及113年7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4560及1133977793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608630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9、63至89、9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軌跡,係依原方向及彎道路型繼續行駛,依系爭函釋見解,非屬轉向行為,不需顯示方向燈等語。然而,⑴自系爭函釋內容「......二、......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三、有關汽車行經彎道......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可知,其解釋意旨係在說明汽車行駛在彎道,單純依循路型彎曲行駛者,仍屬依原方向行駛,不構成轉向行為,自不需顯示方向燈,非在表示汽車行駛在右轉彎專用道,依循路型彎曲行駛,並行經交岔路口改變行向者,亦不構成轉向行為,而不用顯示方向燈。⑵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中平路(往北方向)右轉彎專用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改變行向進入中央路(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徵系爭車輛行進軌跡,確有改變方向、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已構成右轉彎之轉向行為,自應顯示方向燈。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毋庸顯示方向燈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