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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
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茂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