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7號
原 告 朱婉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賴春盛(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191線2K+450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訴外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致使原告應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規定處罰,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17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違規駕駛人已接受相關裁罰繳納罰鍰,原告非駕駛人,所有車輛卻遭吊扣牌照6個月,又此裁罰將使母親就醫及生活日常照護發生困難、車輛形同報廢,不符比例原則。又原告出借車輛予駕駛人期間,已再三叮囑不得違規,已盡督導之責,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訛,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明文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係為嚇阻危險駕駛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5公里,超速45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29公尺,加計測速儀器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31公尺,仍未逾越300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警交字第1130033979號函所附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相關照片、位置圖、113年5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且未據原告具體爭執。足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其已盡相關督導之責云云,惟查:
⑴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慮及車輛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車輛之權限,對於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車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車輛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處罰,而其條文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縱非實際駕車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但依規定其併受此處罰時,即應由汽車所有人就此處罰負推定過失責任,必待其舉證其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之選任、管理、監督已盡責任,而可證明無過失時,始得免予處罰。查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又原告與訴外人為夫妻關係,原告固稱其有口頭要求訴外人遵守交通規則,然因渠等為夫妻,原告並無要求訴外人簽署書面切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所述均僅為形式上告誡,實際上並無何拘束力,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盡具體監督及防免措施,可推翻其推定過失。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⑵至原告稱其非駕駛人,原處分將使母親就醫及生活日常照護發生困難且車輛形同報廢云云,然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