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6號
原      告  振達木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代  表  人  郭于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交通裁決事件繫屬中(下稱前訴訟),嗣於113年6月14日又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下稱本訴訟)等節,有前訴訟卷宗、本訴訟起訴狀等件可證,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訴訟,核屬於前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