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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6號
原      告  超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郭正毅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東向西)(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原告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里程牌,經伊實際測量,本件違規地點相距「警52」標誌至少318公尺,與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有極大出入,亦不符合在一般道路,測速取締標誌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本件舉發違反法定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000-0000號車於113年5月7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新光路2段(東向西)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舉發機關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㈡有關原告陳述車輛位置距警52標誌已超過300公尺一節,經查執勤員警執行移動式超速違規取締勤務前,已實地測量違規車輛距警52標誌距離為27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標誌明顯無遭遮蔽情形,另原告指陳未看到巡邏車或執勤員警部分,按前揭規定僅於測速儀器前方設置標誌牌面讓駕駛人清楚看見即可,並未規範警車或員警需在現場讓駕駛人看見等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5/07、14:41:33、限速:50km/hr、速度:97km/hr、方向:去車、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J0GA0000000A、主機編號:0000-00000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9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執前詞辯稱,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係設置距員警所用之系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之前300公尺以內,則員警採證時,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274公尺,有舉發單位查復函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61至162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另原告爭執被告所提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與被告所提超速車輛違規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左下方照片)不一致一節,且查,本院審酌舉發通知單之照片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佔照片比例三分之二,與超速車輛違規位置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係在照片中央,裁切方式自有不同,再自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觀之,系爭車輛遮蔽原告所稱褐色圍籬部分,且系爭車輛前方確有矮圍牆延伸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從而,被告據前開違規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