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6號
原 告 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旭祐
訴訟代理人 簡俊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7715F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7715F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三峽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6月1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J267715F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改以113年10月21日同字號裁決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送日」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採證照片對向同時有來車,以雷達波發射範圍來偵測違規,偵測範圍呈現扇形,如果有兩輛車幾乎在同一時間超速並併行,此時儀器難以判定究竟是哪一輛車超速,故為證明系爭車輛確實為雷達波鎖定對象,照片應有十字紅點標示,且考量系爭車輛之載重,時速要達121公里,需於1秒內通過3組標線,於客觀上有相當困難。且觀被告回函內容,均未見有關警告標示之具體說明,又針對設備是否異常之疑慮,舉發單位亦僅以設備合格證尚在有效期內作為答覆,未見具體事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裁處有諸多缺失,應屬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警52標示,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160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本件違規時間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且查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故被告據此裁罰,應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劉佳翰(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1公里,超速81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該「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60公尺處,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3183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304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後之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警52標誌位置示意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95頁)。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執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⑴本件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測速取締「警52」標誌及「限5」標誌,路面上並繪有黃色限速「40」之標誌,上開標牌、標字圖形樣式清晰且明顯,且未有其他物體阻擋駕駛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又上述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兩者距離為160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件等情,已如前述。基此,本件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本件舉發程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未見有警告標示之具體說明云云,洵無足採。
⑵本件雷達測速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位於照片接近中間位置,顯係在雷達波感應之區域範圍內,其對向雖有其他車輛,惟RS-GS11國際認證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操作說明書略以:「方向選取偵測方向。選取自動以偵測兩方向的車輛。在主選單上有一方向箭頭指示偵測的方向。→表示駛離交通方向,←而表示駛近交通方向。…。」(見本院卷第139頁),又本件採證方向顯示為車尾,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可選取偵測方向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而與對向車輛無涉,是以,系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原告另主張如確實鎖定系爭車輛,則照片應有十字準心、舉發照片缺少一張云云,經本院函詢雷測測速照相設備代理公司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本設備係利用雷達波束針對進入發射範圍內行駛中車輛,進行速度偵測,當車輛速度超過規定數值,由數位照相設備拍照;與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不同,所以拍攝的違規影像上,不會有瞄準點或是準心顯示在違規影像上。」「本型設備可設定超速相片拍攝一張或兩張的功能…此項功能用以佐證車輛違規當時確實為行駛狀態中,通常以第一張相片為告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知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本即不同於雷射測速儀,非以瞄準方式辨識特定車輛,縱無紅色準心,然對本件偵測目標為系爭車輛並無影響。又依該公司前揭說明,以第一張相片為告發依據已屬足夠,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是以,上開採證照片仍得本件之證據使用,原告空言質疑測速設備異常,當不可採。又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業經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瞬間速率確為時速121公里,甚為明確。至原告主張考量系爭車輛之載重,時速要達121公里,需於1秒內通過3組標線,於客觀上有相當困難云云,顯屬其主觀推論認知,實非可採。
⒊末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從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其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