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C4441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6日0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1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1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91、93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係出租予穩立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穩立國際)使用,租賃契約已明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使用租賃車輛,並由有駕駛執照員工依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駕駛車輛,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對承租人違規駕駛無從預見,無故意或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500公尺處(即國道1號南向310.9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穩立國際乃長期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至113年5月17日止(本院卷第23頁)。又穩立國際前於112年9月16日已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而使原告遭舉發機關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73頁),經原告於112年10月6日以上述相同主張向被告陳述意見後(本院卷第99頁),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64834號函覆同意不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分,但同時提醒原告若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內再有違規而該當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即難謂有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被告將依法裁處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雖有約定:「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本院卷第25頁),但原告已可經由穩立國際112年9月16日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得知該約定對於穩立國際之約束效果不彰,如未採取進一步的督促、防範措施,則穩立國際再次有相同違規之可能,並非不可預見,經被告以上開函文明白提醒原告注意後,卻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避免穩立國際在長期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再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違規之任何具體作為之事證,自難認原告有善盡其監督管理責任,而有過失。且衡酌原告未能善盡其管理義務,致穩立國際一再違規而對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本院認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對原告財產權所造成之限制,核屬適當且必要。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