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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9號
原      告  媽媽手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CZ304559C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111年3月3日10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時,遭被告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27頁),並於112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47、49頁),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