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5號
原 告 劉憲霖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113年7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開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欣芳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欣芳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提出經該公司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