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3號
原 告 陳宣雯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陳建中」,並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陳建中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