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3號
原 告 一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葭(董事長)
原 告 林譽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起訴狀應補正由原告一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二、上開裁決之受處分人並非「林譽修」,原告林譽修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