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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2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竹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駕駛登記原告所有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50分許,行經台74線快速道路27.5公里(往東霧峰方向)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第GGH700843及G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13年7月1日針對第G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前)提出申訴。嗣被告乃於113年7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審理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汽車租賃業務,而本件承租人至原告公司租用系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40公里,至遭致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福單。然依據原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第8條、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亦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是本件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且周邊車道未有其他車輛經過,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4/05/20」、「時間:23:50:52」、「證號:J0GA0000000A」、「速度:123km/h」、「速限:80km/h」、「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往東霧峰方向)」等資料。再查本案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圖及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違規地點約為512公尺,測速儀器測得當時時速123公里/小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另本案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所有人,故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車輛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之內容,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證件影本、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對位置圖示、(本院卷第21、23、25、52、53、57至59、69至70、73、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0月25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一)主機:EST-1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1136;(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該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5/20」、「時間:23:50:52」、「主機:01136」、「類型:超速」、「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往東霧峰方向)」、「速限:80km/hr」、「車速:123km/hr」、「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123km/hr,即具有超速43km/hr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而當時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六)查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13年5月20日10時0分起至113年5月23日15時12分止,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長島幹孟(NAGASHIMA MIKIHARU)。嗣因長島幹孟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如上所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情,有汽車出租單及承租人證件影本(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經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為承租人長島幹孟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七)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8條記載略以:「乙方(即承租人)應在一般道路或公路上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本車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1、允許或指使任何無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6、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及第10條:「乙方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車輛牌照等處分者(包括但不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應就該罰鍰及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傷害(包括但不限於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之賠償責任」等語,此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堪認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至對於原告將車交付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過失推定。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營汽車租賃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異於令汽車租賃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似非適當。
(八)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九)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被告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