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7號
原 告 林培清
送達代收人 李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岡品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應補正以受處分人為原告,並提出經該公司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即原告「岡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培清」)。
二、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全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