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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3號
原      告  吳秉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8時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復行經民安路33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113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A、 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B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雙向單線,員警卻以原告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以舉發,然在單線車道該如何變換車道,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恐有變造加工之嫌。又原告當日上午8時已不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上,採證照片顯示時間與原告經過系爭地點之時間有誤差,員警接獲檢舉未經查證即製單舉發,徒增原告困擾。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0:00:01~00:00:03,原告於上開時間確實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上,原告自原車道跨越雙黃實線至來車道行駛,同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分屬二個違反不同管制目的之行為,被告據此分別作成原處分A、B,洵屬有據。又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經檢視後照片並無任何修改痕跡,且照片清晰可見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96015號函(本院卷第7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78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67、7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知,駕駛人騎車行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為雙向單向車道,並劃有雙黃實線,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確有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再從對向車道變換車道至原車道時,亦未使用方向燈,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原告所為上開兩次違規行為,分別作成原處分A、B加以裁罰,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係遭檢舉人變造加工等語。惟查,觀諸採證照片之畫面清晰且無任何遭變造加工之跡象,是原告上開空言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3.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5.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