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3號
原 告 鴻貿重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清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如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