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訴狀應補正由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劉源森」簽名或蓋章。
二、受委任訴訟代理人以自然人為限,且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之資格,原告委任非自然人「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為訴訟代理人,自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