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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狀未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2622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對原告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受委任訴訟代理人以自然人為限,且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之資格,原告委任非自然人「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為訴訟代理人,自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