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子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7時44分許,因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36巷與民權路交叉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1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2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35351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定義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然本件採證光碟畫面並無錄到任何「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的畫面,本件實際狀況只是為了停等行人而非臨時停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等規定,並參照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之意旨。
(二)查,檢舉影片內容,於畫面左下時間07:44:37至07:44:44時,系爭車輛暫停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36巷與民權路交叉路口)處,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是否具交通風險。並依現有事證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利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
(三)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停等時間長達7秒,且當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路口已無行人通行,然該車卻仍於該處處於停駛狀態,故依一般正常駕駛之經驗以斷,難認停等行人之行車狀態下於路口已無通行之行人時仍於該處停靠路邊,不繼續行駛,且閃爍閃光黃燈長達7秒,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純屬無稽,難認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及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以及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第170條第2項規定:「…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54341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電磁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1、91、101至102、103、105至107、109、111、113、11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影像電磁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7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2組枕木紋,且系爭車輛正後方有一排機車停車格;2、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8時,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並未移動且可見其亮起雙黃燈;3、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9時,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並未移動;4、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0時,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仍未移動;5、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1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並未移動,且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車身逾一半超過停止線,車身相當貼近路邊;6、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2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仍未移動;7、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3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仍舊未移動」等情。根據上情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車身超過停止線一半,核以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的距離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故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當時於系爭違規地點處,係為停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且當時並未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云云。然觀諸上開截圖可知,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1至07:44:43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並未移動。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之位置正後方為一排機車停車格,對比之下系爭車輛所在之位置屬於緊靠路邊之情,且於影像中開啟雙黃燈,難認原告係為停讓行人,則原告當時停滯在系爭違規地點。又自上開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在該T字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不以駕駛人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為要件。而交通事故發生通常僅在一瞬之間,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從寬以有利民眾「臨時停車」處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