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113年度交字第2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等事項,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記載訴訟代理人為「田養民」,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復未敘明其具備何項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田養民」具備擔任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委任書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