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2號
原      告  林佑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佑衡(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慢車道(往新莊方向)時,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98公里,超速58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8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三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113年1月24日因車禍右腳骨折脫臼,當天也有下雨,無法騎那麼快,測速儀器檢定可能失準,若有晃動也有可能把旁邊車輛當成原告機車測速。員警攝影位置屬於偷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射測速儀之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本案測速日期是113年6月6日,仍在有效期限內。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限速40公里),經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8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58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9頁)。又該路段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測速相機220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44.2公尺等情,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及員警現場測距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6、57-58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264.2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⒉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又該雷射測速器係以紅色十字瞄準單一車輛測速,不會受到其他車輛影響等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08222號函可查(本院卷第79頁),而依前開測速照片可知,本案雷射測速器之紅色十字確實係瞄準系爭車輛車牌進行測速,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車牌遭鎖定(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主張測速可能失準云云,洵無足採。
   ⒊員警本案測速位置係在大漢橋機車道之天橋樓梯旁,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7-58頁),而測速地點前方220公尺處即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文字標誌及「警52」警示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乙節,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7頁),本案員警測速取締,難認有違法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系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即得不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