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2號
原 告 廖本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949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或當事人不適格,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優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應補正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為原告,提出經該公司及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
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不得以影本代替或引用提出於其他機關之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