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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9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 


上列原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2739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對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