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蔡榮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規定
,應補正下列事項(如有不合法或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當事人不適格、或未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將予駁回):
一、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二、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原告行政訴訟狀所載「單號(AFV480056)車號000-0000」違規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80056號裁決,惟其受處分人為「東忠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備起訴要件。
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