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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49號
114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兼     
送達代收人  郭于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74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4月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郭于華         
被告訴訟代理人周熙元         
證人陳彩華                   (U會議遠距訓問)
證人陳慧美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19分許,由訴外人陳彩華駕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18.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測得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22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113年8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SZ14047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7、91、121頁)。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且在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前約210公尺處(即臺20線18.31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4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最高速限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事前已查核陳彩華駕駛執照,有口頭提醒、書面告知陳彩華不得有超速之違規,且試駕過程中全程均由營業人員陳慧美陪同,陳彩華超速後亦要求其停止駕駛,已善盡監督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本院卷第17、131頁),並提出陳彩華駕駛執照、試駕聲明(內容有記載不得超速等)、系爭車輛儀表板左側張貼相關注意事項(內容有記載不得超速等)之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惟陳彩華具結證稱伊沒看過試駕聲明,陳慧美也未口頭提醒不能超速,當初試駕時系爭車輛儀表板左側也未張貼注意事項等語,陳慧美具結證稱陳彩華是熟識的舊客戶,在試駕前其沒有拿試駕聲明給陳彩華看,忘了有沒有口頭提醒不能超速,也未注意當時系爭車輛儀表板左側有無張貼注意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補充證據證明其主張事前已口頭提醒、書面告知陳彩華不得有超速違規乙節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未可採信。再者,陳彩華超速後,陳慧美雖有要求換手,陳彩華也於路邊停車而換陳慧美駕駛,為陳彩華、陳慧美證述屬實,但其二人均不確定換手的確切地點,不知與系爭路段距離多遠,是而無法確認是否在陳彩華有超速44公里之違規後陳慧美隨即要求換手(本院卷第162頁)。況且,陳慧美本應在陳彩華一開始有超速之情形,即要求減速,而不是容任陳彩華持續加速至超速高達44公里以後,才要求換手,陳慧美係為原告盡注意義務的履行輔助人,其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堪認原告對於陳彩華上開超速44公里之違規,具有過失。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已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統一法律見解,認為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酒駕之事前可預防性及危險性均較其他危險駕駛情事為高,本件案情較輕,應作同一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表示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又酒駕行為其實是危險駕駛行為的一種特別態樣,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雖著重於立法歷程與立法體例之解釋方法而將第35條第9項之適用限縮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導致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不同人、且汽機車所有人有未盡監督注意義務之情形,第43條第1項規定的危險駕駛行為仍有同條第4項之適用而要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酒駕行為卻完全不用吊扣汽機車牌照,彼此間存在輕重失衡的問題,但本院認為這是要因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衡量對酒駕行為中可責的汽機車所有人應如何調整處罰的問題(例如,依個案情節認為酒駕核屬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是雖然無特別的第35條第9項規定適用,但仍可回歸一般性危險駕駛行為的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或值思量),原告逕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即要求應就第43條第4項作同樣的限縮解釋,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