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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2號
原      告  周陳玉卿即永金企業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D70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收受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D70018號裁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3月1日起算,原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至113年4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