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蔡秋香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交通裁決事件與非交通裁決事件合併提起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或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部分,固聲明請求撤銷該所113年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U60215278號裁決書,惟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營臺鐵公司)為被告部分,則聲明該公司應給付其250萬元及利息,而屬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件。又本件以國營臺鐵公司為被告之非交通裁決事件部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全部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