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訴外人大嶺鮮雞家禽行司機(下稱駕駛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行經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華翠橋與光復橋(北往南)路段,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9月1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大嶺鮮雞家禽行之駕駛人,駕駛人違規超速對原告系爭車輛裁罰,實不合理。又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時速有約2公里之誤差,倘扣除誤差值後,系爭車輛時速應僅有39公里,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測速儀器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1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吊扣牌照解釋上亦不限於駕駛人所有之車輛,況系爭車輛曾於111年12月21日因同一承租人超速違規,經被告從寬認定,不予處罰,並告知原告倘又有違規即應吊扣牌照處分,然本案乃同一承租人再犯同一條款,難謂原告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1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2頁)。又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為184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情,有「警52」標誌及員警測距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9-61頁),上情均堪認定。
⒉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經查,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車輛租賃合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況系爭車輛曾於111年12月21日因同一承租人超速違規,經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014162號函從寬認定,不予處罰,並於該函說明二後段明示:「本案承租人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倘復又違反上開處罰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時,即難謂有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基於法令及維護行車安全與秩序,本所將依法裁處」等情,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0月25日北遞字第1130002166號函暨投遞簽收資料可查(本院卷第63-70頁),然原告仍未對承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行為,或有任何防止超速違規之發生,實難謂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應有過失。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測速器有誤差值,系爭車輛可能僅超速39公里」云云。然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經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9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101公里為斷(本院卷第61頁)。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