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劉志賢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83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