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7號
原 告 助晟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2.補正被告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