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7號
原 告 助晟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蘇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30日下午13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72089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9日(後更新為同年10月28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已經右轉並已行駛轉彎通行系爭路口至行人穿越道上後,該行人是在車輛已經直駛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後方進入該系爭路口。然被告仍據以裁罰,未詳查上開事實,且車輛前懸確有與行人距離大於3公尺(即3個枕木紋),為免取締標準。依據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第一點,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被告未依上述取締基準詳查。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影像內容,於該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名行人準備穿越該穿越道通過路口,而後系爭車輛進入該路口欲右轉彎,並無暫停之意,未等待行人通行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至該穿越道,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之前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其違章行為甚明。又本件逕行舉發為原告,非為自然人之租用人,原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自應受到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3項第1款效力所及。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影像截圖、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83、85至89、91、93至95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二尚記載: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此部分為原告所未爭執。而該車輛經由所有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違章之時,該車輛租予原告,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人車歸戶查詢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7頁)。
㈣、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車輛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走在第一個枕木紋上,其左腳業已跨越在第一個和第二個枕木紋中間之空格上,而系爭車輛之車頭壓在第四個枕木紋上,而其前車輪已經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前沿,位於第3個和第4個枕木紋間之間隙。是以,系爭車輛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該位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非如原告所述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該位行人才在其通過後進入行人穿越道。且當時系爭車輛之第一車輪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其與行人距離2個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空隙,不足前開的3個枕木紋,原告主張其距離超過一個車道等情,顯非可採。系爭車輛通過該穿越道,自應禮讓該位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並未禮讓而通過,當屬違章。被告據此裁罰原告,顯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