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8號
原 告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江澍人(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