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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9號
原      告  歐萊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鼎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4日3時16分許,經訴外人顏詣縝駕駛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自強隧道(南往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區間平均測得時速97公里(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3年5月9日逕行舉發(第53、6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5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第13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4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僅一台汽車,若汽車牌照被吊扣,每日接送孩子上學將會變得十分困難,盼考量家庭實際需求,保障孩子教育和安全,不要因為父母一時過失讓孩子受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區間平均測得行速97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47公里違規案,係員警依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臺北市自強隧道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評估其交通流量及為改善行車安全之考量,依法設置限速標誌,並於採證地點前設有速限5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及「自強隧道違規執法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駕駛人自應依該速限行駛。舉證照片原始檔數據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4日3時16分12秒進入隧道,於3時16分46秒離開隧道,自強隧道(南往北)距離為917公尺,通過時間33.774秒,區間平均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查區間測速原理,係當車輛通過出口處之車牌辨識攝影機,攝影機自動擷取通過車輛之影像,紀錄取得影像之時間,並辨識車牌號碼,辨識完成後以車牌號碼搜尋資料庫中車輛通過入口之時間,計算兩處之時間差,將設置兩車牌辨識攝影機之距離除以時間差,即為區間平均車速。又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區間測速亦屬固定式測速執法器材,須於公告設置地點,並於執法路段起點前,一般道路設於起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牌面,經查自強隧道於採證地點前逾100公尺處即設有速限5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及「自強隧道違規執法請依速限行駛」等告示牌,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本件儀器為東山科技自強隧道交通違規多功能執法系統,該系統採用自動化系統,監控自強隧道全程區間平均車速,執行超速、變換車道等多功能科技執法違規取締作業,該儀器通過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驗證設備,驗證系統偵測之平均車速準確度與距離準確度。
 ⒉原告對本案超速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有關原告稱處分影響生活一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因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被告自仍得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陳稱無故意過失一節,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其曾於113年2月12日亦有自強隧道(南往北)超速違規,經舉發機關開立道交條例第40條違規在案。系爭車輛於自強隧道內時有超速違規,原告對系爭車輛並未有實質管理作為,該當有過失之責。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綜上查證說明,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原告應善盡管理系爭汽車之責任,惟原告並無作為,亦不爭執實際駕駛人超速違規之客觀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85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並無違誤。
 ⒋另原處分主文欄第二項應予删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併此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4日3時16分許,在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區間平均測速測得車速97公里/小時,超速47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可稽(第69頁)。而違規駕駛人顏詣縝,業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第113頁)逕行裁處;又原處分B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訴外人顏詣縝,並於114年4月17日經繳納罰鍰完竣,且顏詣縝未起訴爭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及繳費查詢報表在卷可查(第115-121頁),應認原處分B部分業已確定,則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時,應堪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作成原處分A,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僅一台汽車,若汽車牌照被吊扣,每日接送孩子上學將會變得十分困難乙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有關「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又縱如原告所言將對其生活產生影響,此尚非得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是原告前開所執,無可憑採。
 ㈢綜上,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