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蓮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妙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本文、第2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322號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於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於114年5月12日(週一)屆至前開期限,且上訴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惟上訴人於114年6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該判決(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已逾前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