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 告 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文嘉
輔 佐 人 陳恒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48004C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輔佐人陳恒偉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1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縣政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4月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4月29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於112年4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QQ148004C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48004C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違規行為係由陳恒偉駕駛系爭車輛暫停車道造成,原因是汽油泵浦故障,其他駕駛人透過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未能反映事實,特此補充檢附112年4月8日汽車保養檢修單為證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7:16:37至17:16:45秒許,系爭車輛於中山路1段與縣政南路口前之路段(中山路1段南往北方向),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17:16:45至17:16:48秒許,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無故驟然煞車減速;於17:16:48至17:16:49秒許,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隨即變換至內側車道;於17:16:49至17:16:52秒許,系爭車輛亦隨之行使至內側車道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於17:16:53至17:17:03秒許,系爭車輛於中山路一段與縣政南路口內側車道左轉車道時,再次煞車並停於車道中;於畫面時間17:17:03至17:17:20秒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走向後方與檢舉人發生爭執。足證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快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且驟然煞車並暫停,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86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7:16:15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之外側車道,車身向左偏行切入內側車道,此時出現後方鳴按喇叭之聲響;17:16:36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現於內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17:16:37至40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於17:16:44秒許完全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組車道線;17:16:4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減速;17:16:47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顯示煞車燈,檢舉人車輛車身向左偏移,切入內側車道;17:16:48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車道;17:16:49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左側車輪進入內側車道,其餘車身均在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完成變換車道;17:16:50秒,系爭車輛駕駛於變換車道過程伸出左手朝檢舉人車輛比手勢;17:16:52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完成變換車道,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17:16:57秒許,檢舉人車輛變換切入左方之左轉專用道,17:16:59秒許,系爭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亦隨之變換切入左轉專用道,且於17:17:02秒許前方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之情況下,駛越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上方停下;17:17:04秒許,檢舉人減速煞車於停止線前方停下,檢舉人車輛距系爭車輛車尾距離極近;17:17:05至10秒許,陳恒偉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下車,朝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方向走來;17:17:11至12秒許畫面中傳來拍打窗戶之聲響;17:17:13至17秒許,陳恒偉朝檢舉人大喊:「開甚麼車啦?ㄏㄚˋ(台語)開甚麼車?」;17:17:18秒許,陳恒偉再次出現於畫面中,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17:17:25至26秒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關閉;17:17:27秒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為黃燈;17:17:29秒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即停等紅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33-139頁)。
2.可見陳恒偉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前,自內側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道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隨即煞車減速,檢舉人見狀遂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隨之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過程中朝檢舉人車輛比手勢,嗣檢舉人車輛駛至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左轉專用車道,於系爭路口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下車拍打檢舉人車輛窗戶朝檢舉人叫罵:「開甚麼車啦?ㄏㄚˋ(台語)開甚麼車?」,而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暫停前,其前方並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陳恒偉僅為與檢舉人理論,遂任意驟然於車道上暫停,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明。
3.原告固稱系爭車輛係因汽油泵浦故障而暫停,惟觀以上開勘驗過程,洵未見陳恒偉有下車查看系爭車輛之舉動,反係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叫罵後即返回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原告所陳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陳恒偉亦因本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12年9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陳恒偉未對該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該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違規案件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49-153頁),益徵系爭車輛經陳恒偉駕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㈣原告未善盡對陳恒偉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規範之監督管理義務: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2.查,原告與陳恒偉間簽訂有靠行切結書(本院卷第181頁),約明陳恒偉以系爭車輛自願參加原告之車隊服務,並自行擔任駕駛(第1條),陳恒偉除應遵照原告規定著制服(第7條)、並無條件接受原告指派準時接送客人(第8條),則原告既因與陳恒偉間之靠行契約而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即因此負擔行政法上各式之規制義務,並約定陳恒偉應接受原告之管理、指派接送客戶,是原告對於陳恒偉使用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當負有監督之義務。
3.原告固主張於派車前,會提示駕駛人於派車期間須嚴守交通規則,並要求駕駛人簽署派車任務注意事項,經評估安全無虞方可出車等節,雖提出靠行切結書、派車任務注意事項為據,然觀諸上開靠行切結書第8點約定:「乙方(按即陳恒偉)應無條件接受甲方公司(按即原告)指派準時接送客人,並嚴守交通規則,不得喝酒抽菸嚼食檳榔,若有違反規定,願意接受甲方公司懲罰性罰款及賠償客人。」另派車任務注意事項第2點亦僅記載:「高度重視顧客人身安全,不酒後駕駛、疲勞駕駛,在駕駛過程中,不得在車內抽菸、吃東西;駕駛員應保平和心態,謹慎駕車、勻速行車不超速;保持高度責任感,確保顧客權益。」(本院卷第169頁),可見上開內容均屬對於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規則及維護行車安全之一般性提醒,為抽象、概括之規範,並未針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等違規行為訂定具體之預防機制,亦未提出如有上開違規行為,事後將予以何種具體懲處(如罰款及其金額、終止合作關係等),並本件對於陳恒偉之嚴重違規行為進行何種懲處之相關資料(如罰款及其金額,陳恒偉繳納之紀錄),難謂原告已對陳恒偉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採取積極有效之管理及監督措施,無足認其已履行對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規範之監督管理義務,尚應負過失責任,主觀上自具可歸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輛使用方式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