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9號
原 告 葉民功 住○○市○○○路0段00○0號12樓之8
晃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哲瑋 (起訴狀未記載地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802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1.原告葉民功應表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2.原告晃吉企業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哲瑋應記載所在地及住居所,並於訴狀簽名或蓋章。
3.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