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1號
原 告 楊千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889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2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桃園出口)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8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在變換車道前實已使用方向燈至切入目的車道,明顯可提供後方車輛辦識注意;況該下坡轉彎匝道左側方設有圍欄非一般無障礙路段,會讓用路人更早回正向盤避免發生擦撞等危險,駕駛人因應路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實無法苛責;且交通部函文已說明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原則上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之依據,車輛在回正方向盤時自動關閉方向燈實屬原始安全設計無可預控;被告已遲誤重新審查期限,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據與釋明有何正當理由,則視為無正當理由;又相關法規未曾盡責宣導,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7、111至11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3至7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雖有使用方向燈但若未持續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如被告不能舉證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仍不應予處罰。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檢舉光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3、104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桃園出口)匝道時,係自右側車道向左跨越白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其初始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惟至系爭車輛約一半車身已至左側車道時,方向燈熄滅,核有未持續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之違規行為。惟原告變換車道前方適逢左轉彎且下坡路段,原告在該處變換車道,可能須即早回正方向燈,始不致碰撞匝道左側護欄而生事故。而依車輛設計,回正方向盤即會自動觸發方向燈熄滅,為公知事實,是不能排除原告係因變換車道未完成前即回正方向盤而使方向燈自動熄滅之可能性,且觀上開第2、3張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後至完成變換車道僅經過約不到一秒時間,該處又處轉彎且下坡路段,客觀上難以苛責要求原告須在方向燈熄滅、完成變換車道前再立即重新顯示方向燈,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既不能舉證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裁罰。原處分予以裁罰,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