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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前開裁決書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暨委任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倘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方屬適法。詎原告直迨113年1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總收文戳為據,顯已逾前開裁決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本件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