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41號
原 告 捷立創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57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4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經測得時速13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12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0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不服,主張距離違規日期超過半年才收到罰單,早已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自身清白,舉發機關及被告應提出當日值勤影片佐證,卻不能提出,應認其證據不足,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149、15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95至100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四百多公尺處(即國道3號北向144.5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1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本件乃須藉由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能證明之違規,被告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違規事實,足認已依法盡其舉證責任。縱使舉發機關無當日值勤影片可為提出,仍不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縱使原告在上開違規超過半年始收悉原處分而未即保存自身所有之證據,因事實已明確,對原告權益亦無重大影響。至於原告另舉其他車輛超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撤銷舉發之案例(本院卷第19、21頁),惟個案情節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