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7號
原      告  潘榮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02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02018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3年8月26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之同居人即配偶潘葉菊蘭簽名收受,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9月30日即告屆滿(原為113年9月28日星期六,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不合法,自無庸予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