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吳嘉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51-B32V72196、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被告機關之完整名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