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周坤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傳真書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43-QQ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周坤琳。
㈡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
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㈢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
如不服上開裁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