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董勁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112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罰單地點有誤,實際拍攝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振興路376號)前,且測速告示牌距離舉發違規地點超過300公尺。又以系爭機車車況,警方測得時速明顯不合理,請求對測速設備準確性做確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員警當時穿著警察制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振興路360號)前執行超速照相取締勤務,以器號主機「RS-1248」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系爭機車車速為時速9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43公里。取締地點前方設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警52」標誌與超速照相距離27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之規定。該測照相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112年10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45979號函、113年1月17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28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36人)勤務分配表、113年1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3636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93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77、80頁;「違規車輛位置」量測與「警告標誌位置」之距離約270公尺,見本院卷第7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16日;有效日期:11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83頁)、機車車籍查詢(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見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9、69-74、75-83、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罰單地點有誤,實際拍攝地點為振興路376號前,且測速告示牌距離舉發違規地點超過300公尺等語。然查,本件舉發員警當日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超速照相取締勤務,且員警以「違規車輛位置」量測與「警告標誌位置」之距離約270公尺(見本院卷第79頁),而認「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約270公尺,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17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28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3636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73、75-79頁,被告於答辯狀記載此為測速儀器與「警52」標誌位置之距離,應係誤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就其所述又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實則以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與分隔島上圓形反光片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80頁下方照片),進而以網路地圖搜尋該處右側建物即為振興路360號,附此敘明】。
2.原告又主張:以系爭機車車況,警方測得時速明顯不合理,請求對測速設備準確性做確認等語。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為「RS-124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該儀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有效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有該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8月15日,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內,其測速結果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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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 | |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1、107、111頁) | | | |
| | | | | | | | |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月20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1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月2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3、85、93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