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1號
原 告 LEE CHING YEE BRIAN DONALD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10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據此,原告應具狀補正表明:被告之機關名稱(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