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黃少喆(下稱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進行酒測,而有「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分別對訴外人及車主即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專供騎乘機車送貨之員工使用,訴外人為駕駛貨車送貨之司機,並非機車司機,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騎乘系爭機車返家取物,致發生本件違規事實,故原告並未對禁止駕駛酒駕疏於管控,係因事前完全不知情更不及禁止。又依原告工作規則規定,駕駛出車前嚴禁飲酒、酒後不得開車,每日朝會重點宣導,且每日出勤前要求酒測並簽名,顯見原告已善盡嚴禁駕駛員酒後駕車之管制手段,本案實屬偶發性、完全歸責於訴外人違規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6日6時至8時間擔服巡邏勤務,於7時15分接獲於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南陽街口擔服守望勤務同仁以無線電通報於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南陽街口有車禍發生,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與駕駛000-0000號車之黃君交談過程聞得黃君散發濃厚酒氣,遂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求黃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0.58mg/L,酒精濃度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000-0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C00000000號案,並無違誤。
㈡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致使黃君得任意將車輛騎走,顯見原告基於機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因訴外人黃少喆未經其同意而使用,並平時已有在工作規則與每日朝會中告知不得有酒後駕車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違反前開約定與管制手段,駕駛系爭機車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少喆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中均約定不得於執行職務中,經酒測值檢驗,吐氣有酒精濃度反應,否則原告公司將有各項約制如記小過、記大過,甚至可能有終止勞動契約、免職、解僱等情形,又原告亦提出訴外人斯時所任職之原告公司松山所每日勤前宣導不得酒駕情事,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當天112年11月16日原告松山所對於其員工實施酒測之執行酒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原告確有在員工執行出車任務時,事前監督管控防免酒駕違規之發生,又經證人甲○○即斯時原告公司松山所所長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於112年11月16日擔任原告公司松山所所長,公司之人員管制規定每天早上要集合作酒測,並宣導酒駕安全,對於鑰匙管理出車前與還車時都由管制處保管,當日系爭機車並非訴外人黃少喆所配置之車輛,黃少喆趁其他同仁正在裝卸貨物時將系爭機車擅自騎走,且其已不在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是原告公司平日確實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行職務,並明確在工作規則中約定不得有酒駕之情事,每日出車前並實施酒精檢測,應確實能對其員工及訴外人黃少喆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本件乃訴外人黃少喆擅自在飲酒過後,駕駛不屬於其職務配置之系爭機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