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0號
原 告 劉仲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正被告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二、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三、如不服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K2SA00174號裁決,應補正以該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郁飛,並提出經該公司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告並非上開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應補正簽章,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