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林恭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竹義街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之違規地點予以更正如上,並將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單上之違規地點與採證照片不符,事後又恣意變更違規法條及違規地點,已經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裁決書上所載之裁決日期為「113年02月06日」,違規日期則為「112年10月13日」,顯然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經檢舉人於7日內傳送資料予舉發機關,經被告審認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舉發機關並於2月內完成舉發,被告並於3年裁處期限內完成裁決,並無違誤。舉發機關固就違規法條、違規地點予以更正,惟經被告審認上開同一違規事實,據以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依法裁決,僅就誤載之違規地點事後更正,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該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113年8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23192號函、113年5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09803號函、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第91至92頁、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9:09:36至09:09:38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道路最外側之車道,前方路口處可見一身穿藍色上衣之騎士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紅圈處)準備右轉。系爭機車右轉後開始往道路左方偏移,緊貼雙黃線向前行駛。09:09:51,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雙黃線上。09:09:52,系爭機車已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後系爭機車尚未駛至路面標線之末端,即跨越雙黃線並左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9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往道路左方偏移,先緊貼雙黃線向前行駛,後行駛於雙黃線上並進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並在尚未駛至路面標線之末端即跨越雙黃線左轉,而有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路面之標誌標線於行向之車道內行駛,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本件事後恣意變更違規法條及違規地點,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已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期間云云。依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之「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包括罰鍰金額及處分之種類)仍應以裁決為準。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固與原處分所載之內容不同,但依上開說明,該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處罰內容,並無拘束、限制原處分所為裁決內容之效力,而被告僅就誤載之違規地點依法更正,並無違誤。又本件員警於112年11月15日製單舉發、同日入案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7頁、第117至119頁),並無原告所指逾越舉發期限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