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85號
原 告 林清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14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1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144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IB47144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14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前,因發現後方有來車,伊基於行車安全禮讓後車而未立即變換車道,致遲延0.1秒才變換車道而壓到雙白實線,伊並非故意違規。又檢舉人並未受過交通專業訓練,且原舉發單位員警應具備法學素養,並根據現場情況作出合於情理法之裁決,而非僅會依法辦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15:24:0l至15:24:05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27.5公里內側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中間車道,並使用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虛左實)時,惟變換車道途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已轉為雙白實線。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於變換車道期間跨越雙白實線,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原告固以「…為了安全更安全做了禮讓云云」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5:23:51至15:23:55時,可見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左側內側車道尚無其他車輛,原告自得安全變換車道。然原告於接近雙白實線時才選擇變換車道,致使系爭車輛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事實,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應予處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原告另以「沒有受過交通專業訓練的民眾檢舉云云」,主張處分撤銷,惟查,系爭汽車行經前揭時地,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事實,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又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檢舉,自檢舉影片之畫面可清楚辨識違規行為,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立法意旨,係因警力有時而窮,而違規行為普遍,故立法者開放民眾紀錄違規事實之證據並向警察機關檢舉,當可彌補警力之不足,並達成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員警於舉發時,應先視檢附之證據是否得看出明確之違規事實,若非明確,則不予舉發,故此種舉發方式之設計,並無不當;且自條文文義即可明白其運作之方式,故條文之設計實無不清之情事;又違規事實存否,與檢舉人是否有專業訓練無涉,即便檢舉人本身無專業訓練,僅需其檢附之資料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員警即應舉發,蓋舉發與否所保障者為交通安全,自不得以檢舉人需有專業訓練為理由,置交通安全之保障於不顧,且條文中本未對檢舉人之專業能力有限制,員警於舉發時自不得考量法所未敘明之事項,其理甚明。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再以「執法員警需要更有法律素養來做現場裁決云云」主張處分違法,惟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可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已如上述,員警依法舉發自無違誤。然原告主張員警需更有法律素養,則員警依章辦理自符原告所主張,而情和理並非法律,以此辦案自與原告主張提升法律素養來做裁決自相矛盾,實難採信,且原告主張與本案違規事實並無關聯,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229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區○○路○段○○道0號高速公路之右轉專用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轉駛入匝道。當畫面時間顯示15:23:38,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3號南向高速公路欲進入新店隧道。當畫面時間顯示15:23:42,系爭車輛行駛在加速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進入新店隧道後,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15:23:40,檢舉人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待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完畢,可見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惟變換車道途中,車道線已由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轉為雙白實線,致系爭車輛有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系爭車輛既確有變換車道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事實,系爭車輛即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該路段係屬高速公路,自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再者,原告復主張僅0.1秒壓到雙白實線,係為了行車安全防止意外發生云云,惟本件駕駛人明知已駛入隧道,前方路段會有劃設雙白實線路段而禁止變換車道,如僅為己變換車道方便而罔顧後方其他車輛之交通安全,除易造成後車不及反應之事故外,亦將致使行駛該變換車道之高速車輛緊急煞車、閃避或追撞,而釀成重大交通傷亡之結果。此一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及交通利益之違章駕駛行為,明顯未達「緊急危難」狀態,原告係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自應依標線指示而行駛,原告仍於系爭路段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核原告對其違反上開規範,即有故意。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